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0〕4号 当事人:元江县佳信购物广场凤凰路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MA6NBC7R7W 经营场所:元江县红河街道凤凰社区凤凰路16号 负责人:侯铃妹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一案,经本局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19年11月22日,本局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凤凰社区凤凰路16号对元江县佳信购物广场凤凰路店经营的西芹抽样2千克送检。经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2019年12月6日出具报告编号:05ZJ201905285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12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元市监检结告〔2019〕15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要求。 当事人于2019年11月22日以3元/千克的价格由元江县新农贸市场购进西芹35千克,并以3.96元/千克的价格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凤凰社区凤凰路16号销售了35千克,获销货款138.60元,获违法所得33.6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0年1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0年1月10日,取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负责人的身份事实; 3、2019年12月13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经营场所事实; 4、2020年1月10日,取得负责人的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事实; 5、2019年12月6日,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编号:05ZJ201905285检验报告书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行为,有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局于2020年1月17日以元市监罚告〔202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适用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款第(一)项“减轻处罚:0<X<A;前款规定中的X是指拟处罚款数额(倍数),A和B分别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款的最低数额(倍数)和最高数额(倍数)。”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三)项“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叁元陆角(33.60元); 3、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XXXXXXXXXXXXXXXX,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或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