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处罚〔2026〕50号 当事人:元江县明花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E5R68L3L 经营场所:元江县曼来镇曼来社区基建队自建房 经营者:普继花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6年3月17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6年3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曼来镇曼来社区基建队自建房,查获并扣押元江县明花便利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康师傅麻辣牛肉面7桶,净含量114克/桶,销售价5.00元/桶,保质期至2026年2月18日;2.康师傅麻辣牛肉面3桶,净含量114克/桶,销售价5.00元/桶,保质期至2025年2月11日;3.红烧牛肉面1桶,净含量110克/桶,销售价5.00元/桶,保质期至2025年6月22日;4.老坛酸菜牛肉面5桶,净含量129克/桶,销售价5.00元/桶,保质期至2025年9月19日;5.麻辣排骨面3包,净含量105克/包,销售价3.00元/包,保质期至2025年6月27日;6.麻辣排骨面1包,净含量105克/包,销售价3.00元/包,保质期至2025年7月13日;7.麻辣排骨面1包,净含量110克/包,销售价3.00元/包,保质期至2025年9月19日;8.麻辣牛肉面4包,净含量106克/包,销售价3.00元/包,保质期至2025年6月18日;9.麻辣牛肉面1包,净含量106克/包,销售价3.00元/包,保质期至2025年6月26日;10.营养快线1瓶,净含量1.5千克/瓶,销售价8.00元/瓶,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11月21日;11.花生牛奶2瓶,净含量1.5升/瓶,销售价8.00元/瓶,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11月23日;12.绿茶2瓶,净含量1升/瓶,销售价5.00元/瓶,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6月27日;13.绿茶2瓶,净含量1升/瓶,销售价5.00元/瓶,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6月22日;14.冰红茶2瓶,净含量1升/瓶,销售价5.00元/瓶,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5年2月16日;15.椰子汁2瓶,净含量1.25升/瓶,销售价8.00元/瓶,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5年2月15日;16.雪碧2瓶,净含量1.25升/瓶,销售价6.00元/瓶,保质期11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10月10日;17.雪碧1瓶,净含量1.25升/瓶,销售价6.00元/瓶,保质期11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11月23日;18.阿萨姆原味奶茶6瓶,净含量500毫升/瓶,销售价5.00元/瓶,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2025年4月12日;19.阿萨姆原味奶茶3瓶,净含量500毫升/瓶,销售价5.00元/瓶,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2025年3月16日;20.和其正2瓶,净含量1.5升/瓶,销售价8.00元/瓶,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10月16日;21.百事可乐1瓶,净含量1.25升/瓶,销售价8.00元/瓶,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8月27日;22.李子园甜牛奶饮品3瓶,净含量450毫升/瓶,销售价5.00元/瓶,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2025年5月29日;23.喜之郎2袋,净含量150克/袋,销售价2.00元/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11月19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共计23个品种57件,货值金额合计286.00元。由于当事人未做销售登记台账,违法所得难以查清,故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6年3月18日,取得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6年3月18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6年3月18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4、2026年3月17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7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5、2026年3月18日,取得进货单据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进货的事实; 6、2026年3月17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6年3月26日以元市监罚告〔2026〕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局扣押的食品康师傅麻辣牛肉面7桶、康师傅麻辣牛肉面3桶、红烧牛肉面1桶、老坛酸菜牛肉面5桶、麻辣排骨面3包、麻辣排骨面1包、麻辣排骨面1包、麻辣牛肉面4包、麻辣牛肉面1包、营养快线1瓶、花生牛奶2瓶、绿茶2瓶、绿茶2瓶、冰红茶2瓶、椰子汁2瓶、雪碧2瓶、雪碧1瓶、阿萨姆原味奶茶6瓶、阿萨姆原味奶茶3瓶、和其正2瓶、百事可乐1瓶、李子园甜牛奶饮品3瓶、喜之郎2袋; 2、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玉溪市中心支库(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