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6〕21号 当事人:元江县家安饼屋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KCMK251 经营地址:元江县澧江街道办香江路10号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涉嫌达到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本局于2024年7月3日将该案移送元江县公安局。经元江县公安局审查,该案不应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于2026年1月16日移送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本局于2026年1月16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7日,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元江县澧江街道办香江路10号的元江县家安饼屋生产的散装“荞蛋糕”,进行了监督抽检,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7日。经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2024年5月29日出具编号NO:SPCJ-20240827《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6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证,2024年5月7日,当事人生产“荞蛋糕”3.5千克,以24.00元/千克的价格销售完毕,获销货款84.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6月3日,取得营业执照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6月3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4年6月3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 4、2024年6月20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 5、2024年5月7日,取得抽样单1份和照片6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6、2024年5月29日,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NO:SPCJ-20240827检验报告书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有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6年2月11日以元市监罚告〔2026〕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标准”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 根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玉溪市中心支库(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3月 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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