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5〕125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5-10-31 09:10:55 点击率: 10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元市监罚〔2025125

 

当事人:元江县来波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C82TX65D                   

经营地址元江县那诺乡哈施村委会哈施组

经营者:李来波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5917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5年9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那诺乡哈施村委会哈施组,查获并扣押元江县来波百货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以下食品:1、康师傅香菇炖鸡面24袋,规格106克/袋,销售价3.00元/袋,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5年2月5日;2、康师傅红烧牛肉面2袋,规格106克/袋,销售价3.00元/袋,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5年1月11日;3、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16袋,规格106克/袋,销售价3.00元/袋,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5年1月25日;4、康师傅麻辣牛肉面18袋,规格106克/袋,销售价3.00元/袋,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5年1月7日;5、康师傅老母鸡汤面6袋,规格106克/袋,销售价3.00元/袋,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5年1月7日;6、康师傅香菇炖鸡面12桶,规格112克/桶,销售价4.00元/桶,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5年3月1日;7、洽洽香瓜子8袋,规格55克/袋,销售价2.50元/袋,保质期8个月,生产日期2025年1月14日。以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共7个品种86件,货值金额266.00元。由于当事人未做销货登记台,违法所得难于查清,故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917日,取得营业执照图片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926日,取得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32025917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42025926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事实;

52025917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16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

62025917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有扣押

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局于20251014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1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

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局扣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康师傅香菇炖鸡面24袋康师傅红烧牛肉面2袋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16袋康师傅麻辣牛肉面18袋康师傅老母鸡汤面6袋康师傅香菇炖鸡面12桶洽洽香瓜子8袋

2、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玉溪市中心支库(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十二十二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