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5〕66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5-09-10 15:56:46 点击率: 132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元市监罚〔202566

 

当事人:元江县元和大酒店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325297914U                           

经营地址:元江县澧江街道澧江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潘银全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5年723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5年7月23日,我局收到消费者投诉,元江县元和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诉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

收到投诉后,本局执法人员2025年723日,在元江县澧江街道澧江路127号,查获并扣押元江县元和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以下食品:1、王老吉植物饮料7瓶,规格310毫升/瓶,销售价6.00元/瓶,保质期2年,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2日;2、脉动维生素饮料13瓶,规格600毫升/瓶,销售价6.00元/瓶,保质期10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8月13日;3、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2瓶,规格250毫升/瓶,销售价6.00元/瓶,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9月25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料共3个品种22件,货值金额132.00元。

另查明,当事人3.00/格购王老吉植物饮料4.00/格购进脉动维生素饮料,并于2025年7月23日6.00元/瓶格,向消费者销售过保质期的王老吉植物饮料1脉动维生素饮料1获销货款12.00元,获违法所得12.00元。对于消费者投诉,商家与消费者已达成和解协议,本局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730,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730,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

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的身份事实;

3、2025年723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的权限事实;

42025730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事实;

52025730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62025年723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11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7、2025年723日,取得免责说明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消费者已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

8、2025年723日,取得消费者投诉书和免责说明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829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76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局扣押的王老吉植物饮料7瓶脉动维生素饮料13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2瓶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贰元12.00元)

3、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玉溪市中心支库(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