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5〕75号 当事人:元江县兴誉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KDQY04P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新农贸市场3-3、3-4号 经营者:季先川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5年7月2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4月12日,本局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新农贸市场3-3、3-4号,对元江县兴誉小吃店生产、经营的油条抽样1千克送检,经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中心检验,并于2023年4月25日出具编号NO:SPCJ-20230725《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5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达到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本局于2023年5月26日将该案移送元江县公安局。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4年6月20日以季先川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元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元江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25年6月17日以元检刑不诉〔2025〕21号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于2025年7月16日将该案移送本局调查处理。 经查证:2023年4月12日早晨,元江县兴誉小吃店用小麦面粉、膨松剂、小苏打、白糖、食盐和水混合搅拌后,生产制作油条,并以1.30元/根的价格批发15根;以2.00元/根的价格零售25根,获销货款69.50元,获违法所得69.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8月6日,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8月6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5年8月6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4、2025年8月7日、8日,取得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5、2025年8月7日、8日,取得证人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6、2023年5月24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7、2023年4月12日,取得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各1份和现场抽检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8、2023年4月25日,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中心出具编号NO:SPCJ-20230725检验报告,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9、2025年7月21日,由元江县人民检察院取得证据材料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10、2025年7月21日,由元江县检察院取得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不起诉决定的事实; 11、2025年7月16日,元江县人民检察院元检刑行意[2025]14号检察意见书,该证据证明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有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元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8月21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玖元伍角(69.50元); 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缴至国家金库玉溪市中心支库(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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