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116号 当事人:元江县野山药腊排骨火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NGNKW83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兴元社区商业广场1栋2层 204-209号商铺 经营者:李正荣 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一案,本局于2024年7月26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5月6日,本局对元江县野山药腊排骨火锅店使用的食品原料“粉丝”抽样2千克送检,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于2023年5月31日出具编号NO:01JD202303818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6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本案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达到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本局于2023年7月11日将该案移送元江县公安局。 经元江县公安局审查,本案达不到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于2024年7月11日退回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本局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3年4月22日,当事人以12.00元/千克的价格购进粉丝2.5千克,在经营火锅餐饮服务中被抽样送检2千克,剩余0.5千克粉丝损坏未使用丢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6月21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6月21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4年8月5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4、2023年6月21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5、2023年5月6日,取得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各1份和现场抽检照片8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6、2024年8月5日,取得进货单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的事实; 7、2023年5月31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编号NO: 01JD202303818的检验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8、2024年7月11日,由元江县公安局取得调查材料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和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行为,有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元江县公安局调查材料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9月5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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