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80号 当事人:元江县酒行二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MYTT58R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新农贸市场外3栋1号商铺 经营者:普云亮 当事人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9日,本局对经营者普云亮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新农贸市场外3栋1号商铺经营的苦荞酒抽样2升送检,经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并于2024年6月4日出具编号为№:SBJ24530000729033515ZX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经抽样检验,甲醇项目不符合 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6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证,2023年11月15日,当事人以32.00元/升的价格由红河县大羊街乡奕车焖锅酒厂购进苦荞酒50升,并以40.00元/升的价格在元江县酒行二门市售出苦荞酒50升,获销货款2000.00元,获违法所得4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7月3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7月3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4年7月3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事实; 4、2024年6月13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 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事实; 5、2024年5月9日,取得抽样单1份和照片9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6、2024年7月3日,取得进货验收登记台账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7、2024年7月3日,取得供货方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8、2024年6月4日,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SBJ24530000729033515ZX检验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有检验报告、抽样单;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进货验收登记台账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7月9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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