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66号 当事人:元江本草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MA6Q8H0U79 经营场所:元江县澧江街道玉河社区香江路2号 经营者:李玲 当事人经营劣药一案,本局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4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澧江街道玉河社区香江路2号,查获并扣押元江本草堂大药房经营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知柏地黄丸1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3021023,规格:每丸重9克,生产批号:200210,生产日期:2020年02月01日,有效期至:2024年01月,货值金额19.8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5月9日,取得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5月9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4年5月9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药的事实; 4、2024年4月15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7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药的事实; 5、2024年5月9日,取得进货单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的事实; 6、2024年4月15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药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劣药的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进货单、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5月15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6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劣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局扣押的知柏地黄丸1盒; 2、处罚款人民币叁佰玖拾元整(3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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