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4〕62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4-05-24 10:42:47 点击率: 16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62

 

当事人:元江县段三妹水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PMHJN66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新农贸市场1楼4-23、4-24号摊

经营者:段三妹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一案,本局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3月14日,本局对经营者段三妹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新农贸市场1楼4-23、4-24号摊位销售的香蕉抽样4.15千克送检,经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并于2024年4月12日出具编号为NO:SPCJ-20240252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查证,2024年3月13日,当事人以2.00/千克的价格购进香蕉20千克,并以2.50/千克的价格进行销售,获销货款50.00元,获违法所得1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5月6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5月6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3年5月6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事实;

4、2024年4月16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5、2024年3月14日,取得抽样单1份和照片5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6、2024年4月12日,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出具编号NO:SPCJ-20240252检验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有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2024年59当事人书面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理由:本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新农贸市场1楼4-23、4-24号摊位售卖水果维持生计,水果属个体经营,规模小,生意清淡销售的香蕉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2024415查出胆管结石、胆襄结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五万多元,无其它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希望给予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514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6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五)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元(10.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月二十三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