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39号 当事人:元江县那堕村农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N17F92M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桥头社区那堕组13号 经营者:白红珍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4年3月6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3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红河街道桥头社区那堕组13号,查获并扣押元江县那堕村农家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以下食品:1、好趣味星空面13袋,规格22克/袋,销售价1.00元/袋,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8月13日;2、素小龙虾23袋,规格(散装称重),销售价0.50元/袋,保质期150天,生产日期2023年8月2日;3、嗨皮澳洲牛板筋2袋,规格26克/袋,销售价0.50元/袋,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2月20日。以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共计3种38件,货值金额25.50元。由于当事人未做销货登记台账和法定会记账,违法所得难于查清。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3月25日,取得营业执照及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3月25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4年3月6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11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 4、2024年3月25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 5、2024年3月6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4月2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本局扣押的好趣味星空面13袋、素小龙虾23袋、嗨皮澳洲牛板筋2袋;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4年4月3日,书面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理由:本人年岁已高,开设一个日用百货店维持生计,属个体经营,规模小,生意清淡,销售的食品货值金额小,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本人儿子死亡,儿媳改嫁,留下一个读初中的孙子靠我供养,本人又患有高血压,长期需要服药控制病情,开设一个日用百货店维持生计,无其它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 本局案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24年4月8日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予于采纳,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局扣押的好趣味星空面13袋、素小龙虾23袋、嗨皮澳洲牛板筋2袋; 2、处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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