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28号 当事人:元江县小熊哈利奶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CKLQGN24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红河社区元江悦府2号楼2-101号商铺 经营者:李小路
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一案,本局于2024年3月5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3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红河街道红河社区元江悦府2号楼2-101号商铺,查获并扣押元江县小熊哈利奶茶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黑珍珠粉圆9.5袋(已未开封使用1袋,经称重剩0.5千克,未开封使用9袋),规格为1千克/袋,进货价格42.50元/袋,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5月26日,货值金额403.75元。 在经营中,当事人将超过保质期的黑珍珠粉圆食品原料与奶茶、冰块、纯净水、糖等混合搅拌均匀,制成珍珠奶茶饮品,用统一的饮品塑料杯或纸杯分装后,按8.00元/杯的价格进行销售,由于当事人未做销售登记台账和法定会记账,无法查清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3月12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3月12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4年3月5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事实; 4、2024年3月12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事实; 5、2024年3月12日,取得订货单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的事实; 6、2024年3月12日,取得进货验收登记台账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7、2024年3月5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订货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3月21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本局扣押超过保质期的黑珍珠粉圆9.5袋;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4年3月25日,书面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理由:本人在元江悦府开设一个奶茶店维持生计,奶茶店属个体经营,规模小,生意清淡,销售的奶茶,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2018年本人查出癫痫病,医病花去十几万元,长期需要服药控制病情,无其它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 本局案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24年3月27日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予于采纳,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局扣押超过保质期的黑珍珠粉圆9.5袋; 2、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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