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8号 当事人:云南叮好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MA6PFE9U3X 经营地址:元江县澧江街道红侨社区红侨小组老六队 法定代表人:董继旺 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10月11日,云南省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墨江县鑫辰饮用水店对云南叮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他郎回归泉包装饮用水(规格18.9升/桶、生产日期2023年10月7日)进行监督抽样检验,经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并于2023年11月8日出具编号NO:DBJ23530800723230814ZX《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局于2023年11月8日,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查收到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上传编号NO:DBJ23530800723230814ZX的《检验报告》,依法对云南叮好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处置。 2023年11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证,2023年10月7日,当事人共生产规格为18.9升/桶的他郎回归泉包装饮用水200桶(生产成本1.80元/桶),并以2.00元/桶的价格销售给墨江县鑫辰饮用水店他郎回归泉包装饮用水200桶,获销货款400.00元,获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2月6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12月6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 3、2023年11月9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活动的事实; 4、2023年12月6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5、2023年12月6日,取得桶装饮用水生产入库记录表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桶装饮用水的事实; 6、2023年12月6日,取得桶装饮用水销售调发单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桶装饮用水的事实; 7、2024年1月11日,由墨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取得墨江县鑫晨饮用水店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墨江县鑫晨饮用水店经营者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代加工协议复印件1份、云南叮好食品有限公司调发单复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单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及照片7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8、2023年11月8日,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NO:DBJ23530800723230814ZX的《检验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有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墨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调查材料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1月23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元(40.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3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