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75号 当事人:元江县鑫云贡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P03578B 经营地址:元江县甘庄街道红新社区兴华路16号 经营者:贺杨春 当事人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一案,本局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5月30日,本局接到元江县甘庄中学举报,称元江县鑫云贡茶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请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后,本局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调查,经查2023年5月14日下午,元江县甘庄中学学生(未成年人)李勇锋、普温馨等7名七年级学生相约到元江县鑫云贡茶店聚餐,并饮用大理V8啤酒3瓶。 经查证,当事人以3.08元/瓶的价格购进大理V8啤酒(标签标示净含量:470ml,原麦汁浓度:8.0P,酒精度≥2.5%vol,生产企业: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并以5.0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在元江县鑫云贡茶店聚餐的未成年人3瓶,获销货款15.00元,获违法所得5.76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6月13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6月13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3年6月13日、16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4、2023年6月12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啤酒的事实; 5、2023年5月31日,取得证人户口册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6、2023年5月31日,取得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监护人的身份事实; 7、2023年5月31日,取得证人调查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8、2023年6月16日,取得啤酒外包装标签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9、2023年5月31日,取得元江县鑫云贡茶店店内监控视频截图1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有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7月28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7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元柒角陆分(5.76元);3、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3年8月1日,书面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理由:1、我开设元江县鑫云贡茶店属个体经营,规模小,生意清淡,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2、我于2021年11月1日驾驶摩托与他人摩托相撞发生车祸,致使右脚被撞断,先后5次到元江县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治疗费近18万元,现在自己右脚内的钢板未取出,车祸造成右脚损害,无法正常行走,由于车祸住院治疗,致使自己经济拮据,生活困难,鉴于目前经营中生意清淡,资金困难,难于承受1万元的罚款,希望贵局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我的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本局案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于2023年8月4日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讨论认为,当事人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予于采纳,依法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属于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五)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元柒角陆分(5.76元); 3、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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