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73号 当事人:元江县李晓红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KL28W9E 经营场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凤凰社区红旗路8号 经营者:李晓红 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一案,本局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6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凤凰社区红旗路8号,查获并扣押元江县李晓红诊所使用超过有效期的以下药品:1、复方甘草片1瓶(已开封使用),规格:100片,进价5.90元/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2021142,产品批号:1F98T,生产日期:2021年06月25日,有效期至:2023年05月;2、藿香正气水6盒,规格:10毫升/支×8支/盒,进价5.00元/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4020690,产品批号:200311,生产日期:2020年03月22日,有效期至:2023年02月。上述药品共计2种7瓶(盒),货值金额共计35.9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6月30日,取得营业执照和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6月30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3年6月30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10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4、2023年7月14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5、2023年6月30日,取得进货单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的事实; 6、2023年6月30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进货单、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7月24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本局扣押的复方甘草片1瓶、藿香正气水6盒; 3、处罚款人民币柒佰元整(7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