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49号 当事人:唐**,系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居民,现住:元江县****。 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3月21日,元江县公安局以元公(环食药侦)移字〔2023〕1号向本局移送高王娟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件移送函及扣押的食品和相关材料。本局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高王娟开设的元江几个果子水果店未注册登记前(2021年3月11日注册登记),违法行为由其母亲唐春丽实施。 经查证,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3月11日,当事人唐春丽通过微信的方式由云南省景洪市曼谷水果批发市场,分别以12.00元/袋、34.00元/袋的价格,购进规格200克/袋、500克/袋风干肉食品,共支付购货款196760.00元、支付运费84.00元。购进风干肉食品后唐春丽在元江县红河街道高梁费村进行销售,获销货款205000.00元,获违法所得8156.00元。上述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另查明:唐春丽于2008年2月25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名称: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LQE0U2J,注册时间:2008年2月25日,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唐春丽,经营场所:元江县西门市场,经营范围:水果经营。2021年4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当事人唐春丽于2021年3月11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参与女儿高王娟开设的元江几个果子水果店的经营,负责元江几个果子水果店风干肉食品的购进。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5月31日,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办理注销登记的事实; 2、2023年5月25日,取得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事实; 3、2023年5月25日、6月12日,取得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 4、2023年5月25日,取得当事人进货数量统计表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 5、2023年6月1日,由元江几个果子水果店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一案中取得调查材料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有进货数量统计表、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6月27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仟壹佰伍拾陆元(8156.00元);3、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3年7月3日,书面提出申辩,理由:1、该食品不是申辩人经营生产的,申辩人不清楚食品的性质,不知道食品的好坏,主观上没有明知,主观上不知情;2、告知书处罚事项中第(2)项、第(3)项处罚是错误的,涉案的食品并非是申辩人生产经营的,申辩人没有对涉案的风干肉进行食品添加剂,申辩人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没有进行生产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是指“生产经营者”,而非指申辩人,申辩人并非是生产经营者,因此,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对申辩人进行行政处罚。 本局案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辩,于2023年7月6日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讨论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申辩人提出不应对申辩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仟壹佰伍拾陆元(8156.00元); 3、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