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41号 当事人:元江县天天大西瓜水果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7LF**F5B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新农贸市场外2-127-128号 经营者:陶淑美 当事人涉嫌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3年4月2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3月21日,元江县公安局以元公(环食药侦)移字〔2023〕1号向本局移送陶淑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件移送函及扣押的食品和相关材料,本局于2023年4月2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2年5月,当事人由元江傣那茂米花店(另案处理)以20.00元/袋的价格购进规格为200克/袋的傣味干巴4袋、以40元/袋的价格购进规格为500克/袋的高原风干肉3袋,并分别以25.00元/袋、48.00元/袋的价格进行销售,在销售过程中自用傣味干巴1袋,未售出傣味干巴3袋、高原风干肉3袋于2022年5月20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扣押,并于2023年3月21日移交本局,上述食品仅标注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未标注规格、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批号等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另查明:元江县天天大西瓜水果店采购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原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5月9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5月9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3年5月9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 4、2023年5月9日,取得实物照片6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 5、2023年3月21日,由元江县公安局取得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调查材料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 6、2022年5月20日,元江县公安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询问笔录、实物照片、元江县公安局的调查材料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6月2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扣押的傣味干巴3袋、高原风干肉3袋; 3、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