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31号 当事人:元江县美美日化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Q6AT65U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凤凰社区澧江路55号 经营者:李冬梅 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标示不符合要求的化妆品一案,本局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3月23日,本局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凤凰社区澧江路55号,查获并扣押元江县美美日化门市经营的以下化妆品:1、九芝堂汉方药典纯中药美白养颜二合一套装1盒(包装标识标注:香港九芝堂药业有限公司研发,授权:广州欧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制造,厂址:广州市珠海区宝路三村一社工业区,保质期:三年,有效期:请在标示日期前使用,净含量:20g+20g,生产许可证号:XK16-1086942,卫生许可证号:GD.FDA(2007),卫妆准字29-XK-2839号,卫妆特字:(2006)第0815号,执行标准号:QB/T1645-2004 、QB/T1857-2004,合格2022-09 2025-09-26);2、九芝堂汉方药典纯美白养颜洁面乳6支(包装标识标注:香港九芝堂药业有限公司研发,授权:广州欧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制造,厂址:广州市珠海区宝路三村一社工业区,生产许可证号:XK16-1086942,卫生许可证号:GD.FDA(2007),卫妆准字29-XK-2839号,卫妆特字:(2006)第0815号,执行标准号:QB/T1645-2004,保质期:三年,有效期:请在标示日期前使用,合格2024.09.18前使用,净含量:100g)。 经查证,2022年9月,当事人由昆明新螺蛳湾C区3楼340号,以100.00元/盒的价格购进九芝堂汉方药典纯中药美白养颜二合一套装化妆品5盒、以20.00元/支的价格购进九芝堂汉方药典纯美白养颜洁面乳化妆品8支,并以150.00元/盒的价格售出九芝堂汉方药典纯中药美白养颜二合一套装化妆品4盒、以30.00元/支的价格售出九芝堂汉方药典纯美白养颜洁面乳化妆品2支,获销货款660.00元,获违法所得220.00元。 另查明,九芝堂汉方药典纯中药美白养颜二合一套装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许可证号:XK16-1086942和九芝堂汉方药典纯美白养颜洁面乳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许可证号:XK16-1086942,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统一启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12号)的规定,属无效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4月11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4月11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3年3月23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10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标示不符合要求的化妆品事实; 4、2023年4月11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标示不符合要求的化妆品事实; 5、2023年3月23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标示不符合要求的化妆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标示不符合要求的化妆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4月17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第(三)项“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五)项“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本局扣押的九芝堂汉方药典纯中药美白养颜二合一套装化妆品1盒、九芝堂汉方药典纯美白养颜洁面乳化妆品6支; 3、没收违法所得贰佰贰拾元整(220.00元); 4、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