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23号 当事人: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元江凤凰路三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MA6NDW656J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凤凰社区凤凰路与文化路交叉口 负责人:闻国勇 当事人涉嫌以买药品赠药品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一案,本局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凤凰社区凤凰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B4幢21、22号商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元江凤凰路三分店在促销活动中以买药品赠药品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本局以元市监当罚〔2023〕5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作:1、责令2023年1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023年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药店再次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依然以买药品赠药品方式赠送银杏叶片、降浊祛瘀颗粒、肾石通颗粒、奥利司他胶囊4种处方药。在促销活动中共赠送银杏叶片2盒,货值金额66.40元、降浊祛瘀颗粒2盒,货值金额108.80元、肾石通颗粒1盒,货值金额21.60元、奥利司他胶囊1盒,货值金额199.00元。上述4个品种药品6盒,合计货值金额395.8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2月22日,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3月2日,取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负责人身份的事实; 3、2023年3月2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事实; 4、2023年3月7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5、2023年1月10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以买药品赠药品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事实; 6、2023年1月10日,本局依法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以买药品赠药品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及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事实; 7、2023年2月22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2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以买药品赠药品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的事实; 8、2023年2月22日,取得销售单据(收银小票)复印件4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以买药品赠药品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的事实; 9、2023年3月7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以买药品赠药品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买药品赠药品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销售单据、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3月13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规定,属于以买药品赠药品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的行为。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柒佰玖拾元整(7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