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2〕126号 当事人: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澧江路连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7846061305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澧江路60号 负责人:尹世升 当事人涉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从事药品经营一案,本局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年10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办澧江路60号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澧江路连锁店销售“一退两抗”药品复方氨酚烷氨胶囊1盒、蓝芩口服液5盒、复方氨酚肾素片1盒中未在“云南省互联网+药品流通公共服务平台”小程序进行实名登记。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2年11月7日,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2年11月3日,取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负责人的身份事实; 3、2022年11月3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事实; 4、2022年11月7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事实; 5、2022年10月20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20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经营药品的事实; 6、2022年11月9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经营药品的事实; 7、2022年11月9日,取得零售药店购买“一退两抗”药品人员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经营药品的事实; 8、2022年11月9日,取得零售药店销售单据(小票)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经营药品的事实; 9、2022年11月9日,取得计算机系统药品销售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经营药品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经营药品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销售记录截图、购药人员信息登记表、销售单、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11月18日以元市监罚告〔2022〕1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属于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经营药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