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2〕28号 当事人:元江黄恒会米线加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Q6T8H3E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环卫站往小塞子方向100米处 经营者:黄恒会 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一案,本局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1年7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元江黄恒会米线加工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店存在以下问题:1、未公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2、食品生产加工从业人员未佩戴口罩上岗,有1人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健康证明过期;3、无食品原辅料进货台账,无消毒记录台账,产品销售记录不规范;4、无更衣间;5、原料仓库大门无挡鼠板,墙角有老鼠屎,防鼠防虫防蝇等三防设施和卫生管理不到位;6、米线米干加工车间4扇门无挡鼠板、未使用防蝇帘,窗子防蝇窗纱破损,屋顶天花板霉变严重,防鼠防虫防蝇等三防设施和卫生管理不到位。并于2021年7月26日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对存在的问题于2021年8月5日前改正完毕。 2022年4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依然存在:原料仓库大门无挡鼠板,墙角有老鼠屎,堆放的大米袋子被老鼠咬破,溢出的大米上有老鼠屎,防鼠防虫防蝇等三防设施和卫生管理不到位问题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2年4月15日,取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2年4月15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3、2022年4月14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事实; 4、2022年4月15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事实; 5、2021年7月26日,本局依法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有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2年4月28日以元市监罚告〔2022〕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第(一)项“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第(二)项“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十三)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