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来源:元江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17-01-20 16:00:00 点击率: 349 【打印】 【关闭】

元江县人民政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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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自201731日起施行。

                    

 

 

元江县人民政府

2017120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和《玉溪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元江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和其他非当地户籍村(居)民但长期在当地居住的特殊困难群体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投入,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经费和建设补助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与管理的规划编制、审批、指导和监督工作。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国土、发改、住建、水利、林业、财政、市场监管、环保、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由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发改、住建、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和6‰的年死亡比例确定。

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葬。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库、河流、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城市近山、面山和铁路、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及沿线面山范围;

(五)法律、法规等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根据需要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逐级申报,由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相关管理制度;

(五)乡镇(街道)和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三)社会赞助、捐助资金等。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不得向村(居)民摊派。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

(三)墓区内应分块划分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道路隔开,路宽1.5米;

(四)墓与墓之间的隔离宽度40厘米,墓位前通道宽度1米;

(五)绿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75%

(六)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七)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建墓主体提出申请,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街道)和审计、财政、国土、发改、住建、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由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范围:

(一)申请建立公墓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

(二)在建立公墓的村(居)民委员有固定居住场所且有一定的生产、生活资料的非当地户籍村(居)民和回其户籍所在地安葬确有困难的,需要在现居住地安葬,并经公墓管理单位同意的,可进入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三)因国家和省、市、县重点项目建设需要迁坟的,可自愿选择进入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或经营性公墓安葬。

下列人员不准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及其离退休人员;

(二)国有、集体企业正式职工及其离退休人员(不含改制后的企业);

(三)省、市驻元单位的职工及其离退休人员。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凭死亡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依次安排墓位,并向丧属发放安葬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以营利为目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依次安葬;

(四)修建家族、宗族墓地;

(五)改变墓穴占地面积、安装超标墓碑;

(六)不得提前认占墓穴位;

(七)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坚持公益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农村公益性公墓公共部分基本建设资金由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筹集,不得向村(居)民摊派。建墓穴的材料及人工劳务和维护管理费用可适当向丧属收取,具体标准由公墓管理单位与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协商确定,乡镇(街道)和县民政、价格主管部门给予协调和指导。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严格按公墓管理单位与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协商确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收费,并在公墓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管理公示牌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公墓的维护管理,由乡镇(街道)负责监管。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账册进行永久保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国土、发改、住建、水利、林业、环保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和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政策允许土葬的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墓地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3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22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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