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25号 现公布《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县城面山管理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元江县人民政府 2016年1月28日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县城面山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面山的保护和管理,巩固造林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周围面山保护和管理范围为县城所在地澧江街道和红河街道坝区县城周围面山。其权属涉及澧江街道、红河街道和甘庄街道。 第三条 县城周围面山保护和管理范围划分为江东片区和江西片区,涉及面积82530亩。其中江东片区面积为46192亩,江西片区面积为36338亩。 江东片区四至界线为:东至施底冲;南至元洼公路、东大沟;西至213线、寒及冲;北至尖山山顶、马鹿塘桉树地边、红石岩山顶、玉台寺山顶、黄秧木山顶、施底冲。 江西片区四至界线为:东至死马箐、金子山梁子、漫漾大沟、南大沟、仙老部旭梁子、鸡街梁子、元羊公路;南至澧江街道与羊街乡交界、仙老部旭山顶、白石头山顶、选拔选山、银矿山、山脚后山、大明庵山山顶、芒果树箐、阿竜加油站箐、曼瓜塘山;西至水井箐、甘岔小路、曼正梁子;北至甘塘梁子、马鞍山梁子、南大沟。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保护和管理对象包括县城面山范围内的林地、林木、植被、水土、野生动物、人文景观、水利水源保障工程及其他基础设施等。 第五条 县城面山范围内原林地、林木、设施等原有权属不变。 第六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都有保护县城面山良好生态环境的义务;对侵占、破坏资源的行为有监督、检举、制止的权利。 第二章 面山管理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县城面山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面山管理工作站(以下简称“管理站”)。负责面山日常事务管理工。管理站设在县林业局,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管理站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根据本办法,组织开展日常事务管理工作,制定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三)与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结合,拟定面山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四)加强对县城面山管理范围的巡查,对发生侵占和破坏林地、林木、基础设施和违法用火等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做好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及防治工作; (五)与澧江街道办事处、红河街道办事处、甘庄街道办事处签订保护、发展、管理责任书; (六)履行与县城面山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履行好下列面山管理工作: (一)街道、社区、村(居)民小组要认真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协助做好县城面山管理工作,制定禁牧、护林、防火等村规民约; (二)澧江街道、红河街道、甘庄街道应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完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发生森林火灾时,应及时组织专业人员扑救; (三)澧江街道、红河街道、甘庄街道应做好县城面山范围内新造林地的监管工作,确保水源畅通,做到造林一片,成活一片,保存一片,绿化一片; (四)水利、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面山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对县城面山的管理、保护等各项工作。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采取封山育林措施,实行严格县城面山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任意改变县城面山生态环境,保持其原有自然、历史风貌。 第十一条 凡在县城面山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获得县住建、国土、林业、水利、环保、旅游等部门的批准,自觉接受管理,所从事的各项经营活动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进行。 第十二条 在县城面山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严格执行《元江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元江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元江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各类专项规划。对不符合规划和对面山生态环境可能造成严重破坏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备案,禁止开发和建设。 第十三条 禁止在县城面山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县城面山范围内盗伐林木; (二)县城江东面山片区范围内砍柴、放牧。县城江西面山片区范围内的新造林地砍柴、放牧; (三)县城面山范围内非法采石、采矿、采砂、采土、采种; (四)县城面山范围内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 (五)破坏县城面山范围内的各种森林防火标志牌及设施设备等; (六)县城面山的公墓范围外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七)县城面山的水源保障工程处非法引水、截(蓄)水及排水。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县城面山范围内盗伐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县城面山范围内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县城面山范围内非法采石、采矿、采砂、采土、采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赔偿损失;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在县城面山范围内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根据《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在县城面山范围内破坏各种森林防火标志牌及设施设备等的,根据《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在县城面山的公墓范围外安埋遗体、建造坟墓的,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元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在县城面山的水源保障工程处非法引水、截(蓄)水及排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县城面山管理站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县城面山管理办法(下载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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