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元江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11-12-01 15:39:45 点击率: 243 【打印】 【关闭】


元江县人民政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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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201211日起施行

 

 

                                                                                                                                   元江县人民政府

2011121

(此件公开发布)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拓宽林业融资渠道,防范信贷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及《云南省银行业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权抵押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借款人及其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延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三条  在林权抵押贷款时,本县境内所有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应是具有贷款主体资格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及债务记录;

(二)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共同认可的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或第三人依法拥有林地使用权或林木所有权作为抵押物的物上保证人;

(三)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林权抵押的范围

 

第六条  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坐落在本县辖区内,并具备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

第七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以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到会,且要三分之二以上的参会人员表决通过,并需经乡(镇、街道)林权所在地人民政府(办事处)书面同意;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书面同意;以国有单位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

第十条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四章  抵押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程序如下:

(一)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交书面贷款申请和相关资料;

(二)金融机构对抵押物进行审核和认定权属;

(三)须评估的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四)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五)在借款人将有关资料报送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登记,并发放《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

(六)金融机构收到《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有关资料后,依照合同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凡贷款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内的,由县金融部门与其邀请的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参与评估,出具评估咨询报告;凡贷款在30万元以上的,可委托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机构、林业科研教学单位或财政部门颁发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并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第五章  抵押贷款受理审查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初审、登记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共同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

(七)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法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合法;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

第十六条  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地、林木出让手续,并获得《林权证》,否则不得抵押。

第十七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发给抵押权人《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金融部门应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六章  抵押贷款管理

 

第十八条  林权抵押期间,未经金融机构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再次抵押、承包、租赁、出让给他人,不得对抵押的森林、林木进行采伐等活动,县林业主管部门不得为林权抵押贷款者办理流转变更登记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九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有权利和义务确保抵押物的安全。如发生火灾、盗伐及病虫害等情况,应及时报告抵押权人和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进行定期检查,抵押人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抵押物的真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并已超过了合同期限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金融机构处置贷款抵押物,以降低信贷风险。

第二十二条  处置已作抵押的林权,可采取以下途径:

(一)拍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通过市场竞价方式,将已抵押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二)变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将已抵押的林权以一般买卖的方式出让给他人,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三)诉讼。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抵押人不能达成协议处置抵押林权的,争议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其他方式。

金融机构在依法处分抵押物时,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支持配合,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借款人追索剩余未偿还的部分;处分所得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三条  实行森林采伐分类管理和限额采伐管理,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上级采伐限额指标,对于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山林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借款人或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进行采伐,以实现分期归还贷款。

 

第七章  抵押权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变更抵押物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其它证明文件,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前1个月内,向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登记。续期期限贷款展期的规定协商确定,期限不得超过《林权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解除合同协议和《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向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森林资源资产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部门重复登记的该项登记无效。

 

第八章  抵押物注销

 

第二十八条  抵押合同期满,抵押人在抵押权人提供履行合同义务有效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单方面向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章  抵押贷款期限、利率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林业的经济特征、林权证期限、资金用途及风险状况等,合理确定林业贷款期限,林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具体期限由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第三十条  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林权抵押贷款,由承贷的金融机构按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及贷款定价办法合理确定。

第十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金融部门、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1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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