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元江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11-12-01 15:26:52 点击率: 247 【打印】 【关闭】

元江县人民政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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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201211日起施行

 

 

                                                                                                                                                                 元江县人民政府

2011121

(此件公开发布)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地、林木(以下简称林地、林木) 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的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

非林地上林木的流转,以及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的林地、林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转原则和范围

 

第五条  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开、依法;

(二)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

(四)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  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宜林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流转的林地、林木。

上述森林、林地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等不得流转。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外的林地和林木;

(二)林地、林木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三)林地、林木没有取得《林权证》的;

(四)已依法抵押的林地、林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林地、林木。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八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林木,林地、林木权利人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流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依法进行:

(一)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选举产生流转工作小组;

(二)流转工作小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流转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流转方案、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代表同意;

(四)需评估的,出具评估报告;

(五)签订流转合同;

(六)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集体林地、林木,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的,可依法再次流转。

第十一条  林地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林地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再次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年限;家庭承包的林地、林木流转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流转受让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森林采伐限额、木材生产计划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必须履行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野生动物、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古树名木等森林管护的责任和义务;引进非本县树种,应按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流转取得的林地、林木,在流转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赠予、再流转。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四条  凡是林地、林木的流转,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使用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双方自行签订的合同作为附件)。

第十五条  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必须经原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需报村民(社区)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备案。

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流转双方必须到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出租、转包的不得变更林权,应当进行备案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注销登记申请表;

(三)林权证;

(四)当事人身份证明;

(五)林权依法变更或者消灭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登记,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林地、林木在流转期间,因公共建设征用、占用的,其林地、林木补偿费及安置补助等相关费用的处置方式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评估和收费

 

第十九条  林地、林木流转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集体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定,个人的由当事人自行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林地、林木流转评估由流转当事人书面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照《财政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林地、林木自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后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林地、林木流转评估费用的支付由委托方支付。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林地、林木流转的,流转行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县林业主管部门对其评估行为不予确认,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林地、林木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条件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1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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