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林权证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元江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11-12-01 15:11:43 点击率: 294 【打印】 【关闭】

元江县人民政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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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林权证管理办法(试行)》201211日起施行。

 

 

                                                                                                                                   元江县人民政府

2011121

(此件公开发布)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林权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权证的发放、变更、注销等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权证是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也是林木、林地流转、林权抵押等的法律依据,林权证权利人应妥善保管,依法使用。

第三条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林权证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要求统一印制的样本,林权证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颁发。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二章  林权证的效力

 

第七条  林权证中明确了林权权利人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属因子。当权属中任何一项内容发生变更,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凡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不准流转,不得抵押贷款。

第九条  当事人有伪造、涂改或隐瞒事实、采用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林权证无效,应按《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章  林权证的申请、登记、复核

 

第十条  林权登记发证的基本程序:申请、受理、勘测、公告、审查、制证、发证、建档。

第十一条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申请表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相关合同、协议等相关材料;

(四)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后,林权登记人员根据《林权登记申请表》在申请人、相邻林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参与下,对已申请的林权进行勘测、核实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等,绘制位置图,核实无误后,由相邻各方签字认可。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40天。

第十六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情况属实、无权属争议;

(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三)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七条  在公告期内,如有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经过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林权证。

第二十条  林权证有错、漏、重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林权权利人应按相关程序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林权证、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二十一条  林权证工本费、勘测费收取根据《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收取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998号)规定执行。

 

第四章  林权证的变更、注销、遗失登记

 

第二十二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证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林木消灭的,原林权证权利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办理的林权证,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林权证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

(四)林权依法变更或者消灭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抵押贷款的林权证,由林权登记机关统一保管,并出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注销、变更等作废的林权证,由登记机关统一收回,并根据需要妥善保管或销毁。

第二十八条  林权证遗失的,林权证权利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申请补办林权证。

 

第五章  林权证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林权登记档案,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加强对林权证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林权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申请材料;

(二)勘查表;

(三)公告(公示)表;

(四)林权证登记台账及发放台账;

(五)涉及的异议材料、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公开林权登记档案,接受公众查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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