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7号 现公布《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元江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行为,保护森林资源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云南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专业性、预期性的原则。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工作,由财政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遵照国家、省、市出台的相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准则及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二章 评估咨询范围 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咨询: (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 (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 (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 (四)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 (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 (六)收购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咨询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前,应当参照国有森林资源进行资产评估咨询。 第十条 其他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咨询,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咨询: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 (二)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损失; (三)占有单位或个人要求评估。 第三章 评估咨询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业务的资产评估咨询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咨询资格,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专家(林业工程师以上)参加,方可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业务。 资产评估咨询机构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应当经2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与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专家共同签字,并附资产评估咨询机构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质,方为有效。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专家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在国家尚未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评审认定前,按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评审认定的部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为准。待国家评审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可以满足我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需求时,云南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资质由评审认定部门予以废止。 第十四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抵押贷款项目,根据抵押贷款相关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林地面积1000亩以上(含1000亩)的,由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机构或者具有甲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咨询并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二)林地面积500亩(含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由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机构或者具有乙级资质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咨询并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三)林地面积200亩(含20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由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机构或者具有丙级资质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咨询并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四)林地面积50亩(含50亩)以上,200亩以下的,由具有丁级资质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咨询并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五)林地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林地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村民(社区)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代表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共同组成评估咨询小组,经评估咨询认定后,出具评估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机构和咨询人员从事评估咨询业务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保持独立性,与评估当事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该项评估咨询业务。 第四章 核准和评估咨询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或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项目的核准,按照《云南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结果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评估咨询委托; (二)资料搜集; (三)资源资产核查; (四)评定估算; (五)提交评估报告书或咨询报告; (六)验证确认; (七)建立项目档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咨询机构或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独立执业。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书或咨询报告书提供的数据,仅供相关部门或单位参考,如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持有当事人在资产评估咨询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书或咨询报告书的,由有关部门对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持有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的机构或人员违反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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