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潭乡村组干部问责办法(暂行)


来源:元江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17-10-16 08:21:21 点击率: 12 【打印】 【关闭】

龙潭乡村组干部问责办法(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新常态下村组干部监督管理,增强广大农村干部“守纪律、讲规矩”的政治意识,推进村级服务型党组织建设,着力打造一支能适应全乡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素质村干部队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组干部问责实行权责相统一,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的问责主体为乡党委、政府;问责对象为本乡所辖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村(居)务监督委员会班子成员以及村(居)民小组支部书记组长、副组长。

第四条  村组干部问责是指村组干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五条  不履行职责主要包括拒绝、抵触、放弃、推诿等情形;不完全履行职责主要是指部分不履行职责的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主要指无合法依据以及没有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下列情形之一,予以问责:

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政府及本村(社区)党员大会的决议,在本地没有得到全面贯彻执行的;

(二)对上级党委、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事项没有组织落实,或因主观原因造成未能按时、全面完成,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不遵守党委、政府制定的会议纪律制度工作值班制度和外出请假报备制度,未经批准长期外出、忙于个人事务,或无故不参加会议、培训等集体活动的;

 对本村组的集体“三资”管理、社会保障、涉农资金使用管理、计划生育、民生工程、精神文明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访稳定、安全生产、村庄规划实施、项目建设、人居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未能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或被乡及其以上单位检查发现问题的;

)在执行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或者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导致政令不畅的;

欺下瞒上、弄虚作假,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瞒报、谎报、迟报,引发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七)其他不守纪律、不讲规矩,在位不为、有责不担,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的。

第七条  违反议事规则,盲目决策的下列情形之一,予以问责: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和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

(二)村、组重大决策事项(承包、出让、租赁等),未经集体或党员大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大会等讨论通过,违反程序直接作出决策和决定的;

(三)干扰、阻挠和破坏,严重影响全乡经济建设发展环境的;

(四)涉及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进行操作的;

(五)涉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村经济项目、土地、山林、农田、水利设施等进行承包、出让、租赁,未按照规定经过集体研究,或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大会等形式通过的;

(六)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擅自出让、出租土地、山林或者擅自改变土地、山林使用现状的;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或者强令农民进行土地、山林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八)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擅自以村集体名义向私人或其它经济组织借款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村集体经济收入的。

第八条  在村级组织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班子成员之间或上下级之间,长期不团结或关系不协调,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党务、村务、财务公开制度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

(三)未严格落实党内组织生活制度,党员日常教育管理不到位,且又没有采取措施整改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发展党员,或不按规定收缴和管理党费的;

(五)村“两委”一年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民主评议党员、召开组织生活会、述职述廉会的;不认真落实请销假报备制度;不服从组织安排,消极怠工、贻误工作的,不按要求如实报告个人重大问题、重要事项和重要活动的。

(六)没有领导和推进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破坏选举程序或拉票贿选,没有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的;

(七)没有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行使职权的;

(八)没有按照要求开展便民服务、无职党员设岗定责、公开监管等工作或开展不力的。

第九条  在作风建设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规定进行民主管理,“三务”公开不真实、不及时,特别是对村财务公开工作执行不到位、重视不够的,或在村级事务监督中弄虚作假、逃避监督的;

(二)有违反村(社区)集体“三资”管理行为的;

(三)不重视村民民主建设,对本村“四议两公开”工作开展不够,甚至阻挠正常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四)收受或者赠送礼品、礼金、纪念品、土特产的;

(五)大操大办婚丧喜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借机敛财;办理婚丧喜庆,收受、索取管理和服务对象财物;在婚丧喜庆中使用公款、公物,擅自放假或者影响正常工作秩序、交通秩序的;

(六)态度冷漠,作风粗暴,工作方法简单,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七)承诺的事项不兑现;故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对待群众态度冷漠、语言不文明、服务不主动、工作方式简单粗暴的;

(八)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和慢作为的,对职责范围内的事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办事拖拉、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未能按要求时限完成任务,影响工作进程的;

(九)对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没有及时纠正、制止的;

(十)对党员的违纪问题,没有及时报告或协助调查处理的;

(十一)未落实党员干部联系户或党员联系群众制度的;

(十二)党员干部自身存在作风漂浮、出勤率不高、到村组了解村情民意不够的;

(十三)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没有采取措施解决,甚至损害群众利益,导致群众越级上访的;

(十四)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不及时处置和报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十条  在党员教育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党组织班子没有制定学习制度或没有按照学习制度抓落实的;

(二)党组织一年以上没有按照党章及有关规定,组织党员开展学习教育活动的;

(三)没有坚持和完善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和党员积分制管理制度,对不合格党员没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的;

(四)外出务工党员和流动党员教育管理不到位或放任自流的;

(五)不按照上级组织要求,及时组织党员干部接受廉政警示教育的。

第十一条  在解决农村突出问题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交办、督办的突出问题推诿扯皮,致使问题得不到解决,群众意见较大的;

(二)因责任心不强,工作措施不力,造成工作长期停滞不前、推进缓慢,影响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进程的;

(三)对上访、信访案件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对上级调查处理信访案件不协助、不配合,甚至推诿、参与、阻挠、纵容、包庇、支持的;

(四)在抓安全生产、护林防火、环境保护、治理违法建房、土地和矿产资源保护、计划生育等方面工作不力,措施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五)对辖区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件等隐瞒不报、谎报、迟报、不及时组织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六)对邪教组织、“黄赌毒”等违法活动,不及时报告或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置的。

第三章  处理规程

第十二条  问责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申诉;

(二)上级机关指示或上级领导批示;

(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的曝光材料;

(四)党政职能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三条  问责处理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成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取消物质奖励;

(六)通报批评;

(七)组织调整;

(八)停职检查;

(九)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两次被问责且不及时整改的;

(二)干扰、阻碍问责工作的;

(三)对举报、申诉、投诉人诬陷或打击报复的;

(四)其它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五条  由乡党委、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在3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的,应征得乡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同意。所形成的调查报告应当明确提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建议,并报经乡党委、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问责信息来源于上级机关指示或上级领导指示的,应当将问责决定和结果,同时报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

问责涉及个人的,应当将问责决定和结果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七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从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乡党委、政府申诉。乡党委、政府应在30日内予以复议、复查,并作出结论。

第四章  纪律保障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有亲属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泄露问责情况或通风报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第五章   

第十九条  乡党委、政府负责实施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乡纪委具体承办,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乡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