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城乡人居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完善城乡综合管理机制,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5号)、《云南省进一步提升城乡人居环境五年(2016—2020 年)行动计划》(云办发〔2016〕48号)等有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结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元江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元江县行政辖区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人居环境综合管理,是指由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群众为主体,对城乡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乡人居环境综合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问题导向、规划引领、量力而行和因地制宜的原则,建设设施完善、环境优美、生态宜居、安全舒适、高效便利的城乡人居环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六条 城乡人居环境综合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设立专项基金。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农业、林业、水利、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推进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本乡镇(街道)的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计划; (二)结合规划实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三)对乡镇(街道)清洁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四)对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工作职责和义务; (五)对村(社区)、村(居)民小组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其他有关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事项。 第九条 村(社区)、村(居)民小组、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负责组织村(居)民开展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协调本村清洁工作; (二)通过民主决策、村规民约等方式建立乡村清洁管理制度; (三)落实乡村清洁包保责任制; (四)对公共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清洁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五)对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监督和管理; (六)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十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农田农地的清洁,按照要求处置生产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家园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 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其他居住区,由业主管委会或所属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 (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等区域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独立工矿区等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乡村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中小学校应当从小培养学生的人居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县域乡村建设规划,督促指导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编制村庄规划,实现村庄规划全覆盖。 第十四条 完善城乡建房规划许可和土地规划建设管理制度。 村(居)民小组做好群众建房服务工作,协调邻里关系,化解矛盾纠纷,妥善处理违法违规建筑治理引发的信访问题和突发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加强违法违规建筑治理,对违法违规建房者不予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不得享受政策性建房补助及贷款等优惠政策,依法拆除违法违规建筑。 第十五条 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建立健全农村基本住房安全保障长效机制,引导群众建设地域风貌突出,民族特色鲜明,符合抗震安全要求的新型民居。 第十六条 村(居)小组可以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组织村民在村庄进出口、村庄道路、村内空地、库塘周边、河道沟渠两侧等区域种植以乡土树种为主的林木,并加强养护管理。 鼓励农户在自己的房前屋后栽花种树美化家园。 第十七条 城乡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镇的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强水源林保护,在水源地种植能涵养水源为主的林木,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在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以下自然人文资源应当挂牌或立碑保护,不得损毁破坏: (一)具有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 (二)历史文物、人文遗迹、古树名木; (三)少数民族地区传统习俗保护的“龙树”;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自然人文资源。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建立村庄日常保洁制度,可采用保洁员专职管护或村民自行轮值等多种模式。采用保洁员专职管护模式应明确职责、落实薪酬和奖惩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村民聚居点可以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对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以及污水排放和处置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态清洁型小流域建设,推进农村河道综合治理。 村组可以组织村民定期疏浚坑塘、沟渠、河道,实现治理制度化、常态化,做到河面、河滩、河岸、沟渠两侧、坝塘周边水面清洁,无漂浮物,水质清澈,水流畅通。 严禁将未经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河道、沟渠和坝塘。 第二十三条 城乡街巷道实行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包设施的“门前四包”责任制,应当做到门前路面整洁、道路通畅、排水沟无积物和道路附属设施完备。 第二十四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油烟、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加强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引导农民开展秸秆还田、秸秆养畜,依法实行农用地膜强制回收、农业有毒污染物强制处理,规范处置农村工业固体废弃物。 建立完善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回收利用政府补贴机制,对回收利用企业给予政策扶持。 村民应当自行清除田间地头农药包装物、地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七条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效防控有害生物滋生和疫情疫病,对公共厕所、垃圾场(池)、沟渠等容易滋生疫情的场所喷洒、投放灭害药物,每年开展2次以上集中清除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影响城乡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生产、经营或者堆放物品; (二)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果皮、食物残渣等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违反规定倾倒废水、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和其他物品; (六)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堆放废弃物、渣土; (七)在人行道、车行道搭设移动或者永久性设施;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刻乱画或者任意摆放物品,粘贴、悬挂有碍市容市貌的广告、标语、标识和其他宣传品。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行为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加强农村饮用水管网建设,提高农村集中供水率,确保农村饮水安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供水设施。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推行农村畜禽集中养殖,改善养殖环境,实现人畜分离。 第三十一条 村庄公厕和户厕建设改造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公厕建设规模根据村庄人口数相应设置,位置必须符合村庄规划。 公厕应当建立管理制度,保持干净整洁,严禁公厕内随意倾倒垃圾、涂抹或破坏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镇应当统一建设地下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 在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和人工湿地建设,配套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 第三十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投放、收集和运输,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妨碍道路交通。城镇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设有相应的垃圾集中式中心填埋场或者垃圾中转站,相邻乡镇和周边村庄可共建共享,根据实际需求配置垃圾清运车辆。村(社区)、村(居)民小组合理建设垃圾中转站或垃圾收集池,村民住宅门口应设垃圾桶(箩)。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建筑垃圾填埋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污水、垃圾处理领域全方位引入市场机制,推进PPP模式应用,对污水和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处置各环节进行系统整合,实现污水处理厂网一体和垃圾处理清洁邻利。 第三十五条 加强城乡人居环境的美化、亮化,推广运用太阳能路灯或其他节能灯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照明设施,不得随意破坏。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鼓励村民改灶与沼气建设、改厕和改圈相结合,提倡“以电代柴” “以气代柴”,推广使用电炊具、气炊具、节能灶,减少柴薪、煤炭消耗和污染排放,提高清洁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七条 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工作实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综合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城乡人居环境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全县年度综合目标考核范围,实行县、乡、村、组四级联考联评考核制度,定期检查、评定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开展文明示范村、星级文明户、星级清洁户等评选表彰活动。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党员、老干部、老年协会、工青妇等个人和组织组成义务监督员队伍,对本辖区内人居环境综合管理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十九条 建立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公示制度和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城乡环境综合管理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管理的舆论监督。城乡环境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曝光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四十一条 实行城乡人居环境综合管理零容忍曝光制度。 社会公众、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反映城乡人居环境管理问题,经查情况属实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未到位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给予问责,并在电视台曝光。 第四十二条 城乡人居环境综合管理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不作为、乱作为或者工作推进不力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问责,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法占地、环境污染、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本辖区内的村组按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村规民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 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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