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7月3日元江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元江县人民政府
2012
年11
月13
日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卫生管理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五章 城市环境保护
第六章 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
第七章 城市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工作,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位,建设滨江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元江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元江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元江县城市规划区,是指元江县城的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树立服务人民的理念,提倡和鼓励公众参与,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综合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职能部门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为人民群众营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对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要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管理,不得妨碍、阻挠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交通秩序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卫生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临街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建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地方民族特色。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墙体、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物品。
第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做到安全、整洁、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对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三)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措施防尘、降尘;
(四)应当及时清运施工时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五)出入的运输车辆保持清洁;做到出入口按照要求设置车辆冲洗设备、设施,对进出施工工地车辆的车轮、车身进行冲洗,防止污染路面;
(六)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能生产的;
(三)建设工程使用混凝土的总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采取防尘、降噪和清洁地面等措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物,不得违反规定设置遮阳雨篷。门窗需要设置安全设施的,应当采取内置方式设置。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高度不超过1.8米的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采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并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期届满的,应当及时拆除或者办理延期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等设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位置、形式和规格,对残缺、破损的户外广告、招牌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区范围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及搭建、粘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推行垃圾分类管理,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和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置备自有垃圾、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和器物;
(四)履行其他应当维护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十三条 运送砂石、渣土、垃圾、粪便、泥浆、粉尘物等散体物料,应当使用密闭车辆或者采取标准篷布包裹、袋装等其他密闭措施,不得沿途抛洒、泄漏、遗散、飞扬。
城市建成区内道路上实施上述行为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车辆承担运输,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运输和处置。
第十四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建设工程运输管理责任书》。
建设和施工单位需运输城市建筑垃圾和土、石、砂等建筑材料的车辆,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报核发《建筑运输准运卡》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二)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
(三)擅自占道经营;
(四)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五)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六)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七)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八)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拆除、移动和改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封闭、拆除、移动和改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放养畜禽。
城市建成区内养犬的,应当符合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公安、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行车道、人行道、广场、公园、公共停车场、规划道路红线内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城市供、排水设施;
(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及时配合抢修,并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排水、防洪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八)损坏、偷盗窨井盖;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十)其他有损城市供排水、防洪等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电力、广播、通讯等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设备的,必须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建成的电力、广播、通讯等各种管线、杆线设施设备,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侵占、损坏、移动。
第二十六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破路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必须严加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确需采用地下水的,须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绿化的指导及管理工作。
林业、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街道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均衡合理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绿化建设突出地方特色,注重乡土树种的培育和运用, 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合理配植;充分利用墙面、屋顶、边坡等进行立体绿化,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线范围内的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绿化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绿地原状。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确需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对造成损失的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挖掘、取水、采石、取土;
(二)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或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四)依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
(五)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损坏草坪;
(六)对树木剥皮、挖根、钉拴、划刻;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范围内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确定保护等级,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管理技术规程,加强监督和指导。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窃、砍伐、迁移;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绿化审批手续。其绿化用地指标、费用应当达到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因建设场地等限制,达不到绿化用地指标的项目,应当按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同城异地绿化。确实不能实施的,应当缴纳异地补绿代建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实施异地补绿代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城市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 积极倡导低碳绿色生活方式,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支持和推广、应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型墙体材料。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排放管道,对产生噪声的设施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城市。
城市规划区内实行二次供水卫生许可。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水箱和水池进行卫生防护、定期消毒、水质检验。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从事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噪声污染活动:
(一)在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活动;
(二)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娱乐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扩音喇叭、高噪声设备干扰居民工作生活;
(四)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标,干扰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
(五)当日22时至次日7时期间,未经批准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时调整公交线路、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的投放量。
禁止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禁止从事摩托车载人的经营活动。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由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城区道路必须保持完好、整洁和畅通。禁止下列损害城区道路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必须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工程完工后应立即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状,并由县城市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占道经营和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杂物等,其他小巷未经批准不得私设摊点,占道堆放。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占道,不得随意改变占道地点或扩大占道面积和延长占道时间。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促销宣传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除所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恢复原状。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符合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五十条 驾驶机动车在城区道路行驶时,应当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示意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车灯等装置齐全有效;
(二)不准向车外抛掷废弃物品;
(三)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按规定依次停车,依次行进;
(四)禁止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
第五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城区道路行驶时,应当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示意行驶,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逆向行驶或者以危险方式载人;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不高于15公里;
(三)转弯时提前示意或者开启转向灯;
(四)不得醉酒驾驶;
(五)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或者减速避让;
(六)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
(七)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八)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在划定的限制或者禁行区道路和禁行时间内行驶。
第五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第五十四条 行人应当在城市街道的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横穿机动车道时只可走人行横道线,并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挥。
第五十五条 大型车辆在城区管制道路上装卸货物的必须在21时以后和8时以前进行。小型车辆在城区管制道路上装卸货物必须停放在临时泊车位内。
第五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因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超限载车辆,还需经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第五十七条 轮式专用机械、建筑施工车辆和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载货汽车,需要临时在划定的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入城通行证》。
运送生产、生活必需品和市场内部所需物品的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载货汽车,需要长期在划定的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入城通行证》。
《临时入城通行证》、《入城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五十八条 各类车辆必须在规定的停车场(站、点)或街道临时停车泊位内和停车点顺序停放,禁止车辆乱停乱放。
第五十九条 城区道路上的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设置,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占道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城区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具体办法,由元江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擅自占用、撤除停车泊位,禁止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禁止未经许可收取停车泊位费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无偿或者有偿停车泊位。
第六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城市公交车(含电瓶观光车)必须进站归点经营,在客运站点内等客载客,禁止在城市街道上慢行候客、随意停车揽客。
城区客运车辆(含电瓶观光车)严禁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或紧急制动上下人;上下乘客必须向右停靠,不得妨碍交通或危及其它车辆、行人的通行安全;禁止随意调头、逆向、抢道、超速行驶。
第七章 城市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科学经营,合理布局的要求,实行县城商业街区划行归市规范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城建成区内的主次干道、背街小巷两侧的机关、团体、驻元军警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在门前划定的责任区范围实行包卫生清洁、包绿化完好、包设施无损、包门前秩序的“门前四包”责任制度。
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实施,组织所属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指导、监督检查“门前四包”工作,与“门前四包”对象签订责任书。
按照“门前四包”责任制度对县城建成区范围内临街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实行评星定级管理。
第六十三条 凡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六十四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市场规范化管理要求,设置摆放或者悬挂经营者证照、招牌广告、制度公示等设施,提供公平交易监督场所。
第六十五条 规范农民、城镇居民和异地进城务工等人员在县城区从事经营性流动散户的经营管理,合理引导经营性流动散户有序经营和健康发展。经营性流动散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经营产品与服务质量达到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要求;
(三)采取措施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予以劝阻、投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收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十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二、五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九条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泥浆、粪便、垃圾等,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城市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然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无照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对其经营的物品以及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可采取查封或扣押等强制措施,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年末不向社会公布罚没收入,不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
第七十六条 各乡镇、街道的集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