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元江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12-12-03 09:52:48 点击率: 31 【打印】 【关闭】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宅基地建房 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1012日元江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121日起 施行。

  元江县人民政府

                                 2012 年11 月13

元江哈 尼 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充分、合理利用城乡集体土地,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建房的规划和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条件,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元江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元江县行政区域内利用宅基地从事住房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建房,是指村(居)民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兴建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住房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实施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审批、建设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农村个人建房的用地审查、报批、监督管理及执法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实施宅基地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和制止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村(居)民小组开展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依据已批准的村庄规划,村镇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许可证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村镇规划范围内或村镇建成区内进行房屋开工建设的许可证,应核发《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

(四)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建设情况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宅基地建房管理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国土、住建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涉及宅基地住房建设的申请条件、申报程序、办理流程、审批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制作成通俗易懂的文字材料和流程图表,在办理场所公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居住发展目标,确定符合本村实际的住房新建和改建的要求,确定住房建设发展用地,引导农民集中建房,为住房建设提供科学依据。

未制定村庄规划的,不得组织实施宅基地建房。

在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时要按照省政府建设山地城镇的总体要求,引导村庄建设尽量不占耕地,鼓励向山坡、丘陵发展,多利用荒山荒坡和村内空闲地。

第八条 对县城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引导农村建房向中心村集中,鼓励集中建设新农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停止审批新建、扩建、改建住宅。

第九条 宅基地建房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划建设用地内的宅基地进行住房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已批准的村庄规划,对新建、改建、扩建村民住房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住房建设或利用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经村(居)民小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审核后,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规划审核意见,符合建房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经批准的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可以对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村(居)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对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的个人,不得建房。

取得规划行政许可的个人,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行政许可批准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

农村住房建设的层数和高度,应当符合村庄规划的要求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交通、环保、防震减灾、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房个人需要对宅基地上的住房进行加层或改扩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规划许可证。

严禁未经许可对宅基地上的住房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第三章 宅基地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本村(居)民小组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用地。

(一)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已独立成户的;

  (二)现有住房面积明显低于住房标准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需拆除现有住房的;

(四)因自然灾害需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村(居)民小组成员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
  (二)原宅基地出售、出租、赠予他人或者改作他用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有关规定,对原居住的旧房不予拆除,所占宅基地又不退还村集体的;

(四)原有住房被依法拆迁或征用,政府已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或货币补偿的;

(五)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宅基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村民新申请建房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度,各村(居)民小组要结合本组资源状况,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按照宅基地面积标准。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自治组织依法管理宅基地的职能。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申请的监管。农民新申请的宅基地面积,必须控制在规定的标准内

(一)城镇规划区内,一户占地控制在100平方米;

(二)县城郊区和集镇规划区内,一户占地控制在150平方米内;

(三)山区农村,一户占地控制在160平方米内。

前款中建房标准,包含建设住宅、厨房和厕所等附属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十七条 村(居)民小组成员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交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张榜公示讨论结果。经讨论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转报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公示期为七天。

第十八条  村(居)民小组申请宅基地,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使用村庄内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经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有开垦条件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负责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按规定验收合格后,方能办理宅基地批准手续;没有条件开垦的,要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九条  批次用地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村(居)民小组逐宗落实到户,并逐级签署意见后,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县人民政府审批。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用地申请;

(二)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代表大会进行讨论评议,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规划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拟定用地位置和面积,注明四邻界址并测量绘制用地现状图;

(三)集体经济组织对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示;

(四)公示七日无异议的,申请人备齐规定的用地报批资料,经村(居)民小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同意后,逐级报国土资源管理所(分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涉及规划、交通、水利、税务、电力、环保等部门,应当取得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后,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五)经审批批准的宅基地,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并在申请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

(六)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人员,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

(七)村民住宅建成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人员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八)村民住宅建成后,应及时向县住建、国土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宅基地审批实行限时办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所(分局)自接到建房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符合条件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整理好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国土资源局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且必须由乡镇长(主任)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章;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在核定后要及时上报县政府审批,县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住房建设完工后,县国土资源局自受理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20个工作日内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建盖,超过二年未建成使用的,由村(居)民小组逐级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因房屋损坏需在原址上拆旧建新的,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小组提出申请,经相关部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土地管理机构备案。在原址基础上扩建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统筹兼顾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特点,遵循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突出地方特点,与周边环境整体协调。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实行开工许可制度。凡在集体土地上进行住房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应当办理准建证。新建住房办理准建证的,需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改、扩建住房办理准建证的,需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宅基地的使用权证。准建证应当由建房单位或者村民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合格后发放。未取得准建证的,一律不得施工。准建证的办结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宅基地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实施规划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违法设计、施工、破坏公共设施和村容镇貌及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权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监管实行三到场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所(分局)在受理建房申请后,应当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建房项目依法取得许可后,应当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住房建成后,应当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准建证的要求进行建房。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建房规划许可、用地许可、准建许可的,应当严格依照许可证的内容及经批准的用途、面积等条件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并服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共同责任机制。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建立依法管理宅基地建房的共同责任机制,建立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形成执法监管合力。经依法审批的农村宅基地,应移交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备案,建立动态巡查机制。对未严格按照审批违法建设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县城建执法大队为主体,依托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社区的农村宅基地建房备案、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做到对宅基地建房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

建立动态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巡查工作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制止不得力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三十一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宅基地住房新建、改建或扩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二条 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房的,由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无批准权限或者超越批准权限的单位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建房的,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造成的损失依法由批准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农村建房负有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建房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个人建房申请人及相关人员妨害、阻碍执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得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审批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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