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双拥政策规定


来源:元江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13-09-29 08:54:27 点击率: 9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双拥政策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双拥政策,巩固和深化元江县军政军民团结的大好局面,不断把双拥工作提高到新水平,结合元江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二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县民政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调整充实领导组织机构和办事机构,协调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对各级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制,并作为考核干部、提拔晋级的内容和条件。    

  宣传、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报道工作,营造拥军优属氛围,增强全民爱国拥军意识和国防观念。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规定及时调整和完善拥军优属政策和措施,抓好落实。    

  第四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驻军(警)部队的粮、油、水、电、煤、气等生活必需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并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驻军(警)部队搞好农副业生产和营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育、场地、技术等方面帮助驻军(警)部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才培训,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开展技术协作活动。    

  第六条 水、电部门对部队用水、用电应当按计划指标优先安排,保证供给,对部队战备训练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水、电增容和有关设备改造项目予以支持优先办理。水、电增容的有关费用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支持和照顾。对部队需要征用的土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考虑,并尽量给予解决。    

  第七条 驻军(警)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政府和人民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并热情接待和慰问。车辆通过时,当地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优先通行。    

  驻军(警)部队在抢险救灾中的设备器械损耗,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从救灾经费中予以适当补偿。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规定,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部队、地方各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驻军(警)部队集资、摊派。地方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确需驻军(警)部队支援或支持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军用场地,不得到营区滋事扰乱。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凡本县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一律免收军车通行和停放费用,并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第十二条 汽车站应当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实行优先售票,并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标志。有条件的应当为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开设专门的候车室(席)。    

  第十三条 商业、服务业对现役军人应当实行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立相应标志。    

  第十四条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乘坐火车、客运汽车,购票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减收票款;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免费待遇。    

  第十五条 元旦、春节、“八一”建军节、国庆节,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现役军人证、残疾军人证、休养证和优抚证件免费游览公园和参观纪念馆(碑)。    

  部队官兵集体游览公园和参观纪念馆(碑)时,应当事先与上述单位取得联系,凭团级以上单位介绍信免购门票。    

  第十六条 本县优抚对象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待遇。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中,按照有关规定对优抚对象实行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对军队转业干部要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在部队时间长(20年[含]以上)、贡献大、职务较高(团职[含]以上)和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青藏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参加过对敌作战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安置、使用中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粮食、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人员、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以及随军、随迁军人配偶的安置、子女入学入托工作,按时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各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军人。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招录,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非本人原因,3年内不得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接收安置转业干部、退役士兵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他们的工资、培训、养老保险等方面的待遇。对按照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残疾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证其在工资、保险、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鼓励复员、退役军人和军属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因特殊原因确需下岗的,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就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尽快重新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夫妻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安排工作或者生产班次上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在企业工作或者生产岗位上的军人妻子,在子女3周岁以前,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同年度现役军人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一次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在地方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在地方购房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现役军人配偶在农村的,当地人民政府在安排宅基地指标时,应当优先安排和照顾,并帮助解决建房困难。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子女入学,应优先接收,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各级学校应优先给予助学金优待;并减免部分费用。    

  现役军人子女入学、转学,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接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对家庭生活困难的,酌情减免学杂费。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政策。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有关政治、生活待遇。对需要建房征地的,应当从优办理。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医疗关系,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地方管理(退休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抚恤、补助标准,按时为优抚对象发放抚恤金、补助费。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其他优待。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原在农村的承包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享受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继续享受。    

  第二十六条 对缺乏劳动力的农村优抚对象。当地应当组织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帮扶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国有企业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残疾军人,不得安排下岗。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军属,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确实需要下岗或者暂时不能上岗的,应当保障其生活待遇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再就业时劳动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家居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在购买住房、危房改造、集资建房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适当照顾。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要开展“关爱功臣”活动,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三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对分散供养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六级(含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地方管理。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革命烈士陵园、革命纪念建筑物的投入,并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作用。    

  第三十一条 对侵犯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必须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拥政爱民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也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更是全体官兵的共同责任和义务。驻军部队要把拥政爱民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部队建设整体规划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驻军部队要成立拥政爱民领导组织,并有一名主要领导参加当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团级单位要配齐配强群工干部,营连级单位要有一名主官负责,班排要指定一名骨干。    

第三十七条 驻元部队要每半年召开一次拥政爱民工作情况分析会;每年至少向驻地双拥办通报一次拥政爱民情况。    

第三十八条 坚持军政一致的原则,密切同当地党委、政府的关系,做到有关工作主动通报,重大活动主动参与,发生矛盾主动商解,地方有困难主动支援。重大活动,如训练、演习、拉练等需要地方支持的,要提前通报地方,争取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县人武部和双拥机构具有协调联络驻军部队开展拥政爱民工作的责任和义务,要积极主动协调驻军部队做好拥政爱民工作,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帮助解决拥政爱民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驻军部队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条 县人武部要按照党管武装、双重领导的原则,自觉接受地方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主动汇报双拥工作,服从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安排部署。    

第四十一条 驻军部队拥政爱民工作在同级党组织、政治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双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十二条 驻军部队要把拥政爱民教育作为政治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部队经常性思想教育之中,组织官兵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方针政策,引导官兵自觉尊重地方党委、政府,热爱人民群众。    

第四十三条 驻军部队要根据形势发展变化,深入进行人民军队性质、宗旨和拥政爱民光荣传统教育,广泛开展“热爱元江,建设元江”活动,使广大官兵牢记人民军队宗旨和拥政爱民光荣传统,增强做好拥政爱民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有效性。要深入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要把国防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切实搞好国防教育的组织、督导和协调。要按照《国防教育法》的要求,在抓好自身国防教育的同时,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积极支持配合地方抓好全民国防教育。要主动到共建单位和工厂、学校、社区、街道进行国防宣传,大力协助有关单位开展军事训练、军营一日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驻军部队要广泛开展民族宗教政策教育,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增强法纪观念和维护民族团结的自觉性。    

第四十五条 注重宣传拥政爱民工作先进典型。驻军部队要结合年终总结,对在拥政爱民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四十六条 驻军部队要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规定,带头执行地方法规,并积极配合驻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宣传,教育官兵自觉遵纪守法。     

第四十七条 驻军部队党组织要尊重和支持地方党委、政府的工作,尊重驻地群众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带头参加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部署的全民公益性活动。    

第四十八条 驻军部队要落实检查、走访制度。团每半年要对执行群众纪律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要利用“八一”、春节、老兵退伍前和驻训结束后等时机,到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走访。对检查、走访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对违纪现象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驻军部队官兵外出时,要军容严整,举止文明,自觉维护部队声誉,维护军人形象;乘车时,要主动让坐,扶老携幼,做遵守社会公德、树立良好道德风尚的表率。    

第五十条 驻军部队要与地方有关单位协同行动,严厉打击假军人、假军车等违法犯罪活动;驻军部队要加强对军车号牌、军人证件、服装服饰以及公文、印章的管理;军(警)驾驶人员要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搞特殊,做到文明行车、安全行车。    

第五十一条 尊重地方工作人员。在与地方工作人员接触中,要讲究礼貌,谦虚谨慎,办事情重协商,提意见讲方法,处理问题要实事求是。    

第五十二条 妥善处理军地军民纠纷。一旦发生军地纠纷,部队要及时向地方通报,主要领导要到现场调查处理,本着实事求是、“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互谅互让,妥善解决。  第五十三条 驻军部队在训练、演习、执勤、施工中,注意爱护道路、桥梁、水渠、房屋、树林和庄稼,确实难以避免损坏的应事先与地方协商,事后妥善处理。训练、演习中构筑的临时工事,用后应及时恢复。    

第五十四条 驻军部队营区建设,要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服从地方统一规划。对地方开放的医疗卫生等服务性机构,要牢固树立为民服务意识,恪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十五条 要加大奖惩力度。对拥政爱民工作不落实、军民关系紧张的单位,不能评为拥政爱民先进单位;对严重违犯群众纪律、发生重大军民纠纷的,要追究部队领导责任,不得评为双拥模范单位。��    

第五十六条 驻军部队要坚决贯彻党中央、中央军委关于统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的精神,积极参加国家和驻地的重点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积极开展扶贫帮困、捐资助教活动,主动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为加快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作出应有贡献。    

第五十七条 积极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城市社区建设。驻军部队要高度关注民生,建立新农村帮建联系点,实施军民共建对子,积极开展智力和技术帮建活动,主动为贫困群众献爱心、送温暖。驻军部队、人武部要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部队,广泛开展扶贫帮困活动,扎实搞好“增收工程”和“富民工程”建设,提高帮建对象自身造血功能,实现共同富裕。    

第五十八条 驻军部队要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作用。主动参加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积极协助地方公安、司法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惩治不法分子,并协助做好巡逻、执勤、警卫工作,确保元江县城及各乡(镇)安全与稳定。    

第五十九条 驻军部队和民兵组织要努力提高应对多种安全威胁、完成多样化任务的能力,完善各种预案,搞好训练演练,保证遇到情况时能够拉得出、用得上、过得硬、打得赢。    

第六十条 驻军部队要充分发挥部队优势,每年组织两至三次技术分队服务地方活动,深入到农村,积极为驻地的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六十一条 驻军部队要充分发扬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围绕驻地发展规划,发挥整体优势,积极参加地方“两个文明”建设,参与创建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活动,为构建和谐元江、文明元江、平安元江作出应有贡献。    

第六十二条 驻军部队要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团级单位要选择有社会影响、能起到示范辐射作用的单位作为共建联系点。确定共建对象主要是学校、街道、农村、企业、敬老院等基层单位。重点抓好一至两个示范点,但不得以共建名义搞经济实体、经商活动,防止军(警)民关系商品化、庸俗化。    

第六十三条 驻军部队要积极参加捐资助学活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各部队建立的“军(警)民共建学校”要长期坚持,做到“结对共建不断线,巩固提高有发展”。    

第六十四条 驻军部队要抓好驻地中小学校的挂钩共建,派驻优秀校外辅导员,搞好军训工作,培养“四有”新人,为元江地区教育事业发展做贡献。    

第六十五条 部队租用地方土地用于农副业生产的,要依法租用,租用期满需延长租期的,要主动与地方政府和土地权属人协调续租;不再续租的要及时归还。部队不再使用和撤编部队租用的土地,要及时归还原土地权属人,不得出租转让。    

第六十六条 部队在向当地政府移交军队转业、退休、自主择业干部、无军籍职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好应由部队解决的各种问题,不给地方政府增加额外负担。    

第六十七条 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协助当地政府制定创建规划,开展创建活动,搞好检查评比。利用元旦、春节、“八一”等重大节日及适当时机,开展一些规模大、有影响、效果好的拥政爱民活动,真正形成军地同心创建的良好氛围,推动元江县的双拥模范城建设不断开创新局面、创造新辉煌。    

第六十八条 积极开展“学雷锋、讲文明、树新风”活动。营连或相当于营连的单位要成立活动小组,官兵要坚持不懈地倡导传播文明新风。教育官兵发扬见义勇为精神,维护社会正义,坚决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热情为驻地老党员、老退伍军人、烈军属和五保户、孤寡老人、困难户排忧解难。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武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处: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玉溪市元江县民政局 发布人: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