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60号 当事人:元江县迈阿密餐酒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PW7H7X6 经营场所:元江县红河街道凤凰路9号印象大酒店一楼 经营者:赵亮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一案,本局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4月10日,本局收到元江县公安局[元公提示〔2024〕100号]提示函及相关材料,元江县迈阿密慢摇吧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建议调查处理。 接到提示函后,本局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调查,经查,2024年4月2日凌晨,赵雪玲(元江县甘庄中学初二(6)班学生,未成年人)、杨荣馨(元江县甘庄中学初二(3)班学生,未成年人)及另外2个同伴,到开设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凤凰社区凤凰路9号印象大酒店一楼的“元江县迈阿密餐酒馆”V08号卡座消费。2024年4月2日凌晨0时20分11秒,赵雪玲通过微信支付368.00元,购买“雪花”勇闯天涯啤酒24瓶;又于2024年4月2日凌晨1时49分24秒,再次通过微信支付368.00元,购买“雪花”勇闯天涯啤酒36瓶。在消费过程中,赵雪玲通过微信支付35.00元由元江县迈阿密餐酒馆员工代购软玉溪卷烟1包(元江县迈阿密餐酒馆未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经查证,当事人2024年3月27日以95.00元/件的价格购进“雪花”勇闯天涯啤酒100件(24瓶/件),净含量/规格:330ml,酒精度:≥3.0vol。并于2024年4月2日凌晨0时20分11秒以36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元江县甘庄中学初二(6)班学生赵雪玲“雪花”勇闯天涯啤酒24瓶;又于2024年4月2日凌晨1时49分24秒再次以36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赵雪玲“雪花”勇闯天涯啤酒36瓶,获销货款736.00元,获违法所得498.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26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4月25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4年4月25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事实; 4、2024年4月25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5、2024年4月25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6、2024年4月16日,取得证人赵雪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身份的事实; 7、2024年4月16日,取得监护人户口册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监护人身份的事实; 8、2024年4月16日,取得证人赵雪玲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9、2024年4月16日,取得证人杨荣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身份的事实; 10、2024年4月16日,取得监护人户口册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监护人身份的事实; 11、2024年4月16日,取得证人杨荣馨询问笔录1份,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12、2024年4月23日,取得销售员普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普娇身份的事实; 13、2024年4月23日,取得销售员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销售员代购烟草制品及个人账户收支转账的事实; 14、2024年4月24日,取得收银员杨琼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杨琼身份的事实; 15、2024年4月24日,取得收银员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16、2024年4月26日,取得管理员杨梅青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杨梅青身份的事实; 17、2024年4月26日,取得管理员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18、2024年4月12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6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事实; 19、2024年4月26日,取得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进货的事实; 20、2024年4月24日,取得元江县迈阿密餐酒馆2024年4月2日收取啤酒款监控视频截图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21、2024年4月16日,取得证人赵雪玲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消费支付的事实; 22、2024年4月23日,取得销售员普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张,该证据证明代购烟草制品及个人账户收支转账的事实; 23、2024年4月10日,由元江县公安局取得元江县迈阿密餐酒馆向未成年人销售酒调查材料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进货单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截图、元江县公安局调查材料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4年5月11日以元市监罚听告[2024]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属于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玖拾捌元伍角(498.50元); 2、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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